RCEP:投资篇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投资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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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投资篇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I):投资篇

 

概述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RCEP)协定(“《协定》”)于 2020 年 11 月 15 日签署并于 2022年 1 月 1 日生效。该协定由 15 个缔约方组成,即东盟十国加上澳大利亚、中国、日本、新西兰和韩国。这一最大的区域自由贸易协定(“自贸协定”)是在全世界都在努力遏制新冠疫情和经济复苏之际缔结的,而在保护主义抬头和中美贸易战加剧的背景下,正如一些评论员所说的,这将“改变世界规则”。预计 RCEP 框架将带来巨大的投资和贸易机会,并鼓励区域内和进入该区域的外国直接投资。消除企业设立和运营的障碍,例如将缔约方的原产地规则整合为单一的原产地规则的突破性改变,即“累积规则”,可使运营商更有效地进行策略规划区域内或区域外的制造及销售运作。

 

如上所述,按国内生产总值(“GDP”)来计算,RCEP 是迄今为止全球最大的区域自贸协定,截至 2019 年的数据,约占全球经济活动的 28.7%。就整体商品贸易而言,它是仅次于欧盟的全球第二大,占全球商品贸易的 27.8%;就人口总数而言,它排名全球第一(占世界人口的 30%,是欧盟的 5 倍多)。RCEP 框架的一个关键机遇在于其缔约方的多样性,其中包括该区域内 6 个最大的经济体,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印度尼西亚和几个中等规模国家,马来西亚、泰国、新加坡、越南、新西兰和菲律宾。文莱以及老挝、柬埔寨和缅甸这三个最不发达国家的经济规模则相对较小。在缔约方之间, 出口份额从不足 10%到超过三分之一不等,而外国直接投资的存量从不足 5%到 GDP 的倍数不等。

 

这种经济规模、人均收入、资源禀赋和发展阶段的多样性可通过缔约方之间互补的地域优势增加区域内的投资机会,以及尚未完全融入贸易和投资网络的低收入经济体跟上发展。联合国贸易和发展处认为,该《协定》中有关货物和服务贸易、知识产权和电子商务的规定将促使货物和服务的进出口,并在短期内增加投资流量,降低交易成本,而与投资相关的条款,就长远来说,可增加投资机会。

 

许多评论员预计该区域内外的跨国公司将向 RCEP 地区投入更多资本,以利用经济一体化不断发展所创造的诱人机会以及竞争加剧所带来的效率。中国将从该《协定》中受益, 因为它可能会降低其在中美贸易战中的损失。如果中美之间的紧张局势持续下去,中国将更重视亚洲市场,这可能会导致亚洲内部的供应链更加高效,中国从 RCEP 得到的好处可能会更多,预计 RCEP 将取代受中美贸易战影响的部分贸易。欧盟认为,贸易增长主要在 RCEP 成员国之间,而与非 RCEP 成员国的贸易将下降,而到 2030 年,亚洲更紧密的经济一体化可能使世界实际收入每年增加约 2090 亿美元,其中仅中国一国每年将获得约 1000 亿美元。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投资框架

 

RCEP 协定包含 20 个章节和 4 个附件,其内容涵盖现代贸易协定中常见的贸易、服务和投资自由化和便利化等不同类别的主题。它可以被称为“综合守则”,因为该《协定》主要合并和统一了缔约方之间目前存在的 27 个自贸协定和 44 个双边投资条约的规定, 即所谓的“意大利面碗现象”。


《协定》第 1.3 条规定的 RCEP 框架的目标是“建立一个现代、全面、高质量和互惠的经济伙伴关系框架,以促进区域贸易与投资的扩张”;“通过逐步取消缔约方之间所有货物贸易实质上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逐步实现缔约方之间货物贸易的自由化和便利化”; “逐步在缔约方之间实施涵盖众多服务部门的服务贸易自由化,以实现实质性取消缔约方之间在服务贸易方面的限制和歧视性措施”;“在区域内创造自由、便利和具有竞争力的投资环境,以增加缔约方之间的投资机会,提升投资的促进、保护、便利化和自由化”。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投资篇



投资篇

 

《协定》第 10 章提供的框架,概括来说,包括与以下方面有关的内容:(1)涵盖投资;(2)市场准入;(3)投资保护;及(4)征收。我们对这些方面的总体观察如下:

 

(1) 涵盖投资

 

为了被视为《协定》项下的“涵盖投资”,该投资必须(a)由缔约方的投资者在东道国缔约方的领土内进行;(b)已被东道国接受(如适用);及(c)在协定生效之日或之后存在的(第 10.1 条(a))。

 

RCEP 在定义《协定》项下的投资采用了基于资产的标准,且一系列的项目被视为“投资”以实现其目的。这些项目包括:(i)股份、股票和其他形式的参股;(ii)债券、无担保债券、贷款及其他债务工具;(iii)合同项下的权利;(iv)知识产权和商誉;(v)与业务相关且具有财务价值的金钱请求权或任何合同行为的给付请求权;(vi)东道国授予的权利,如特许经营权、许可证、授权和许可,包括勘探和开采自然资源的权利;及(vii)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前述项目必须具有投资的特征,如资本或其他资源的承诺、对收益或利润的预期或假设。

 

(2) 市场准入

 

关于市场准入,RCEP 对投资准入采用了“负面清单”的办法,并为今后的自由化努力制定了框架。该框架还通过确保透明度和简化投资者的行政程序为投资提供便利。为了与最佳实践保持一致,该框架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和涵盖投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尽管只有在“类似情况”下才有资格给予这些待遇。根据这两个条款的脚注,它意味着“在本条‘类似情况’下是否给予待遇,取决于总体情况, 包括相关待遇是否基于合法的公益目的来区分投资者或投资”。

 

(3) 投资保护

 

除了上述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外,框架下的投资保护措施还包括:

 

禁止业绩要求:除本协定附件三(服务和投资保留及不符措施承诺表)所列缔约方一览表 A 或 B 所列的措施外,禁止作为建立和运营投资的条件而实施或强制执行的措施。这些条件包括:(a)出口的数量要求;(b)达到一定水平的当地含量;(c)购买、使用东道国境内生产的货物,或给予在东道国境内生产的货物优惠;(d)将进口产品的价值与出口产品的数量与该投资者的投资有关的外汇流入金额相联系;e通过销售与出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或外汇收入相联系,以限制该投资生产的货物在其领土内销售;f强制将特定技术、生产流程或其他专有知识转让给东道国境内的人员;g向特定区域市场或世界独家供应货物h在现有或未来的许可合同下采用给定的特许权使用费率或金额,其方式构成对实施或执行缔约方的非司法政府权力的直接干预。

 

投资处理:本协定第 10.5 条规定,东道国缔约方应给予公平、公正的待遇,并对涵盖投资提供充分的保护和安全。作为一项国际贸易法惯例,无条件的公平和公正待遇条款被仲裁庭解释均有利于投资者。RCEP 投资框架将公平和公正待遇的概念限定为,要求各缔约方“不得在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中拒绝投资者的司法权利”,充分保护和安全的概念同样意味着要求各缔约方“采取合理的必要措施,以确保涵盖投资的有形保护和安全”。再者,上述概念不要求给予涵盖投资“在习惯国际法关于外国人最低待遇标准之外或超出该标准的待遇,也不创造额外的实质性权利。” 本条关于投资处理的规定应按照附件 10A(习惯国际法)进行解释。

 

《协定》规定了某些条件,在这些条件下,投资章节下的利益可能会被拒绝。根据《协定》中的拒绝福利条款这在当代自贸协定中常见,一方可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拒绝另一方的法人投资者和该投资者的投资享受投资章节的利益:i该法人由非缔约方或拒绝授予利益的缔约方的人拥有或控制ii如果其在除拒绝授予利益的缔约方以外的任何一方的领土内没有实质性的经营活动。泰国和菲律宾在拒绝给付条款中另有具体的国家规定。

 

(4) 征收

 

除了为公共目的以外,根据正当法律程序以非歧视性方式行事,并以《协定》规定的方式支付补偿,第 10.13 条禁止缔约方通过等同于征收或国有化的措施直接或间接征收或国有化涵盖投资。

 

关于通过措施间接征收的问题,我们惊讶地发现,条文中没有遵循国际投资协定中被广泛接受的最佳做法,即为《协定》的目的,采用什么样的行为将构成间接征收的标准。然而,该条文确实有意从第 13 条的适用中排除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强制性许可。另一个例外是关于土地征用的措施,该措施应在实施征用的缔约方的现行法律和条例中加以规定,并应根据此类法律和条例支付补偿。

 

在公开宣布征收时或征收实际发生之时(以较早着为准),应毫不迟延地支付相当于征收投资在公平市场价值的可有效变现且可自由转让的补偿。如果延迟支付,补偿金应包括实行征收的缔约方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适当利息。

 

第 10.13 条应与《协定》附件 10B 一并阅读。附件 10B 规定,“除非一缔约方的一项行为或一系列相关行为对一项涵盖投资的有形或无形财产权利或财产利益造成影响,否则不构成征收。”附件进一步解释了直接征用一词,规定直接征用可发生在两种情况下,即(1)通过正式转移所有权或完全没收而被直接征用;及(2)通过前述(1)中规定的行为,一项或一系列相关行为具有等同于直接征收的效果。


附件还进一步规定上述情况(2)中所述的一项或一系列行为是否构成征用,应按照个案、并基于事实的调查基础上确定,特别是应考虑到(a)政府行动所带来的经济影响,单独的不利经济影响不足以证明发生了征用;及(b)政府是否违反其先前向投资者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书面承诺。

 

虽然《协定》没有提供解决投资者与国家争端的机制,但它实际上赋予了缔约方政府一项国际合同义务,即按照这种义务行事。因此,它可以作为受损害投资者的基础,敦促实行征用措施的缔约方根据协定的特别条款考虑补偿问题,以符合其国际义务。很显然的是,受损害投资者也可以选择说服其母国根据《协定》争端解决章节规定的方式向东道国提出索赔。

 

一个令人鼓舞的迹象是,缔约方没有排除在未来纳入投资者与国家争端解决机制的可能性。根据第 10.18 条,缔约方承诺在协定生效后两年内就纳入投资者与国家争端解决方案的问题进行谈判,并将征收条款适用于构成征收的税收措施。

 

本文仅关注《协定》的投资篇,是我们将要发布的介绍 RCEP 框架系列文章的第一篇。如果您需要有关本文未涵盖的 RCEP 协定所有其他方面的信息或建议,请随时与我们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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